百度公司因研发无人驾驶汽车受到广泛关注。2021年底,福建一家汽贸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度”字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终审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
该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是否有认定“百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都给出了肯定答案。
“百度汽贸店”引发纠纷
百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以互联网业务为基础的高科技公司,其提供的搜索引擎、地图、百科等服务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近年来,百度公司涉足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智慧交通等领域,并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该案被告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在被百度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4月更名为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恩典汽贸公司)。
2019年10月,百度公司发现被告经营一家位于福建省永安市的“百度汽贸”店,并在店招、店铺装修、样车车牌、微信公众号及店员名片中使用了“百度”“百度汽车”“百度4S店”“永安百度汽车服务中心”“关注百度公众号”“百度汽车会所”“百度汽车超市”“永安百度汽车”“百度汽贸”等字样。
百度公司认为,该公司使用“百度”字样等进行经营和市场推广的行为,涉嫌侵犯了“百度”“百度CarLife”等多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将“百度”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以此为由,将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0万元。
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接到诉状后,其已将公司名称更改为恩典汽贸公司,且被诉侵权行为汽车维修、保养及汽车销售,与百度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注册的服务项目及类别不相同。此外,汽车维修、美容、销售行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经营模式上属于典型的熟人消费,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福州法院一审认定“百度”为驰名商标
“百度”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百度汽贸”是否侵犯了“百度”“百度CarLife”注册商标使用权等成为该案一审的审理焦点。福州中院认为,百度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对“百度”品牌及“百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其专业资质受到大众媒体、专业机构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享有极高的声誉,“百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2008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随后,多个法院判决同样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福州中院认为,恩典汽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百度汽车超市”“百度汽贸”“百度4S店维修中心”等标识,在经营场所外部指示牌、店内销售部标识牌上使用“百度名车会所”等标识,这些文字及标识均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百度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恩典汽贸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公司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后,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恩典汽贸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80万元。
福建高院二审阶段:是否有必要认定“百度”为驰名商标?
恩典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恩典汽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未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错误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作出8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减。
福建高院经开庭审理,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判断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考虑的因素为: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对权利人的救济是否有影响。百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与百度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保养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因此,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决定了百度公司能否主张跨类别保护,故对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理,确有必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在已基于普通商标权和字号权提出的侵权指控的前提下,是否仍存在审查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专家认为:多个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权利基础各自独立,应当分别进行保护。且驰名商标保护与普通商标保护、企业字号权保护力度不同,普通商标的保护不足以进行充分救济。
在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2017年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6)浙民终794号】,浙江法院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
最高人民法院在(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2009)行提字第3号】也明确认定,“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丛立先教授指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在有多个注册商标权利的时候,权利人应有权选择与涉案侵权行为类别不同、更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通过认定驰名方式实现司法救济。这符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精神,也与当前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的导向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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