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资本邦了解到,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未信安”)回复科创板IPO首轮问询。
图片来源:上交所官网
在科创板IPO首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三未信安业务与技术、出资瑕疵及实控人、收入、销售模式与主要客户、采购与生产模式、应收账款、现金流量、成本与毛利率、期间费用、存货、研发与知识产权等15个问题。
关于出资瑕疵及实际控制人,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借款完成出资验资再归还相关款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2)创始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通过多次转让才调整完毕的原因及合理性,结合乔梁、徐丽菊未配合访谈等情况,说明创始股东股权比例调整是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纠纷或潜在纠纷;(3)罗武贤在发行人处的任职及发挥的作用,离任董事的原因,其与张岳公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4)结合上述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等,充分分析说明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可能存在与控制权相关的潜在权属纠纷。
三未信安回复称,公司前身为三未有限,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其中徐新锋以货币出资600.00万元,乔梁以货币出资400.00万元,均为向代办中介借款。
出资完成后,2008年8月26日,由三未有限向股东提供借款,并向代办中介指定的潘饰凯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界通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饰凯丝”)汇款1,000.20万元,以偿还前述股东向代办中介1,000.00万元借款及银行存款利息。公司、代办中介和潘饰凯丝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三未有限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支付给潘饰凯丝,归还了股东向代办中介的借款,相关债务已清偿,前述借款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潜在纠纷争议。
有限公司设立后,2008年8月至9月,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垫付公司装修、设备采购款项形式合计冲减借款240.80万元。此后,创始股东张岳公、罗武贤以支付货币资金的方式向三未有限偿还前述借款剩余差额部分共759.40万元。
2008年8月至9月三未有限股东垫付公司装修、设备采购款项相关的采购合同、发票齐备,但公司及各创始股东均未留存相应付款凭证。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岳公于2021年6月向公司支付240.60万元和0.2万元,夯实上述偿还借款行为。至此,张岳公、罗武贤以货币资金形式合计偿还了创始股东对公司的1,000.20万元全部借款。
公司创始股东张岳公、罗武贤、徐新锋、范希骏共同出具了《关于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及股权调整的说明》,确认张岳公、罗武贤已通过货币资金方式偿还有限公司设立时三未有限借予创始股东的1,000.20万元;张岳公、罗武贤自愿为其他创始股东承担还款义务,不会向其他创始股东主张还款权利。
2021年6月28日,立信会计师出具《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复核专项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第ZG11703号),对股东偿还借款759.40万元及240.80万元专项出资事项进行复核,确认“已针对公司相关股东偿还借款及专项出资事项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见重大异常。”
上述设立出资款项由于系由代办中介借款给创始股东向公司出资,而相关股东在出资完成后所产生股东借款系由公司支付给代办中介指定方,相关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的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创始股东前述行为产生的原因系在设立资金缺乏的背景下,通过第三方借款取得资金来源,再通过向公司借款归还第三方的款项,形成了创始股东向三未有限的关联借款,创始股东张岳公、罗武贤已经以支付货币资金方式归还了上述关联借款,无对公司财产的故意侵害,不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自2008年至今,未发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创始股东上述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情形;公司亦未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罚。
2021年12月1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历史沿革相关事项确认的议案》,确认公司全体股东已知悉创始股东上述借款的形成情况,并确认上述借款已足额归还,未损害各股东权益,不会就上述借款事项追究创始股东的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开具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确认公司近三年(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受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案件记录。
此外,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岳公出具承诺,如公司因设立涉及相关事宜受到任何公司登记机关、行政主管部门追诉、处罚的,或者受到任何民事主体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均由张岳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创始股东借款完成出资验资再归还相关款项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不构成抽逃出资,亦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全体股东已知悉并不追究创始股东的责任,并且公司未受到过主管部门的处罚,因此,上述事项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公司创始股东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将股权比例调整完毕,其具体原因为:2008年8月,公司设立时,为加快设立进程,各方同意由当时居住在北京的徐新锋和乔梁作为股东代表先行在北京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创始股东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月将股权调整至各自名下,但由于罗武贤长期居住在深圳,未及时参与第一次股权调整,其股权系通过2009年4月的第二次股权转让调整完毕。
综上,公司创始股东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将股权调整至各自名下,具备合理性。
根据创始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发行人设立及历次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订案等工商登记资料,各创始股东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各自持股比例与发行人2009年4月股权转让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股权比例一致。
同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对除乔梁、徐丽菊以外的其他所有创始股东进行了访谈,并取得了其出具的确认文件,确认各方系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调整,该等股东一致确认股权调整情况属实,持股比例调整及对应的历次股权转让等均系根据各方约定并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过程不涉及价款的支付,各方未因持股比例调整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各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其他影响公司股权权属清晰的情形。
创始股东已经就2008年10月、2009年4月的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创始股东于2009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且乔梁于2009年4月第二次股权调整时(即完全调整至合作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作为受托人,经公司授权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公司登记注册(备案)手续。
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查询,自公司成立至本回复出具日,创始股东之间未因股权调整事项发生过诉讼或纠纷。
综上,创始股东之间的股权调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纠纷或潜在纠纷;乔梁、徐丽菊虽然未接受访谈,但其就股权调整经办或协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自公司设立至今,其未因股权调整行为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因此,乔梁、徐丽菊未配合访谈的情况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罗武贤系公司创始股东、财务投资人,为公司早期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因此,自公司2015年3月成立董事会开始,便担任公司董事。罗武贤自2015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公司兼任董事职务,未在公司担任其他管理职务,不从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此后,罗武贤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2020年10月,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了由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9名董事组成的新一届董事会,并制定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制度,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化。罗武贤系公司早期财务投资人,经过公司多次融资扩股后其持股比例降至较低水平,同时,因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不便于参与公司董事会决策,为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经各方充分沟通,罗武贤无意参选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各发起人未提名罗武贤为新一届董事人选。
此外,根据张岳公与罗武贤出具的《确认函》,张岳公与罗武贤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张岳公和罗武贤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1)创始股东股权调整完成时,张岳公持有的公司股权与《合作协议》约定比例一致,且主要系通过受让徐新锋持有的公司股权取得;创始股东股权调整完成后,张岳公新增的公司股权主要受让自罗武贤,徐新锋和罗武贤均确认其与张岳公之间就股权转让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
(2)除根据《合作协议》调整股权比例外张岳公受让公司股权均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足额支付对价;
(3)张岳公作为创始股东向发行人还款的金额占全部还款金额的比例大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暨股权调整完成时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
综上,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与控制权相关的潜在权属纠纷。(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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